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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1996年8月1日审议通过了《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现予公布实施。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九九六年八月一日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1996年8月1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加强教师队伍建设,提高教师素质,促进我省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的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育教学辅助人员,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承担教书育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质的使命。教师应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教师必须认真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规定的义务,贯彻执行国家的教育方针,努力提高思想政治素质和业务水平,不断提高教育质量,遵守职业道德,为人师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教师工作的领导,制定教师队伍建设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实施规划所需经费予以保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省的教师工作。
  市(地)、县(市、区)的教育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教师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教师的有关工作。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根据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自主进行教师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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