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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暂住人口治安管理条例[失效]

  第七条 公安机关根据需要可委托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立暂住人口登记站;也可委托暂住人口较多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外地常驻机构等设立户口协管员。
  暂住人口登记站和户口协管员应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的登记、发证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八条 拟暂住一个月以上且年满16周岁的暂住人口,应及时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并在到达暂住地15日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向公安机关、暂住人口登记站或户口协管员申领暂住证。
  第九条 单位招聘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或大中专院校和社会力量办学招收的未迁移户口的学生,由用人单位、所在学校造册登记后报公安机关备案,不申领暂住证。
  因公派出、探亲、访友、旅游、就医人员及家庭服务员,应及时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或旅客登记,不申领暂住证。
  第十条 暂住证是暂住人口在暂住地合法居住的有效证件。暂住人口在暂住地办理劳务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等证照时应出示暂住证。
  第十一条 暂住证有效期最长为一年。暂住期满需继续暂住的,应在期满前办理换领手续。
  暂住人口在本省境内变更暂住地时,应在原暂住地办理有关注销手续。到达新暂住地,原暂住证在有效期内重新登记后可继续使用。
  暂住人口在暂住地死亡,其亲友、房主或有关单位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由暂住地公安机关通知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机关。

第三章 暂住人口治安管理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负责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认真及时办理暂住户口登记、发放、收缴暂住证,建立健全暂住人口的各项管理责任制和措施;
  (二)定期核对、查验暂住人口的登记情况和有关证件;
  (三)宣传暂住人口管理的政策、法规,对暂住人口进行法制教育;
  (四)依法查处涉及暂住人口的刑事、治安案件,处理治安纠纷;
  (五)定期统计暂住人口数据,为政府及有关部门制定政策和规划提供依据。
  第十三条 雇用暂住人口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履行下列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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