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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暂住人口治安管理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山西省暂住人口治安管理条例》(发布日期:2004年9月25日 实施日期:2004年11月1日)废止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山西省暂住人口治安管理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1996年5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5月27日

            山西省暂住人口治安管理条例
         (1996年5月27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暂住人口的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到本省行政区域内其他县(市、区)暂时居住的公民。但是本省设区的市的常住人口在本市城区内跨区居住的除外。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
  劳动、城建、卫生、计划生育、工商行政、民政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暂住人口的人身权、财产权、劳动权、受教育权等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依法向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和组织提出控告和申诉,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和组织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及时处理。
  暂住人口必须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

第二章 暂住人口户籍管理

  第六条 公安机关负责管理暂住人口的登记和暂住证的发放、查验、收缴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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