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失效]

  (二)检查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在本地区的执行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三)听取地区行政公署及有关部门、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的工作汇报,参加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召开的重要工作会议;
  (四)联系在本地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织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接待和受理代表的来信来访,反映代表的意见和要求,督促有关机关、组织认真办理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服务;
  (五)组织在本地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进行集体视察,检查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评议地区行政公署及有关部门、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的工作;受理人民群众对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六)办理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付的对法律的修改意见和对法律草案、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征求意见工作;
  (七)了解本地区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的情况,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建议;
  (八)指导县(市)、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换届选举工作;
  (九)联系和指导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根据工作需要,召开地区人大工作会议,研究工作,总结交流经验;
  (十)办理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其主任会议交付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应邀列席会议。
  第八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与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可建立负责人联席会议制度,互相通报重要的工作情况,讨论研究重大问题。
  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的规范性文件,应送地区工作委员会。
  第九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也可以由主任委托副主任召集。地区工作委员会举行会议时,根据需要,可以通知地区行政公署及其有关部门、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的负责人列席;也可以邀请在本地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列席。
  第十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和工作人员不得兼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第 [1] [2] 页 共[3]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