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关于修改<山西省人大常委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7月30日 实施日期:1997年7月30日)修改*注:本篇法规已被《山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山西省人大常委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月日 实施日期:2004年月日)废止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
(1993年11月23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3年11月23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发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省人民政府派出的地区行政公署及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的监督作用,加强同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联系和工作指导,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地区工作委员会),是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驻各地区的工作机构,向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承担对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的监督工作。
第四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一至二人、委员四至八人组成,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工作原则。
地区工作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委员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任免。
第五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按照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工作计划和部署,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开展工作。
第六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对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本地区的执行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