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馆藏文物管理
第二十三条 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全省一、二级文物藏品登记卡片;市、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建立本行政区域内一、二、三级文物藏品档案。
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认为必要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调用本省范围内的馆藏文物、出土文物和散存文物。
国家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收藏的文物,经文物部门鉴定分级后,逐件登记造册。其中三级以上文物须向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博物馆、文物保管单位和其他全民所有制单位收藏的文物,一律禁止出卖、赠送。因展出或研究需要借用时,属一、二级藏品,须报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三级以下藏品,须经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调拨、交换文物藏品,以及省外有关单位来本省征集、借用和交换文物,一级藏品须经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其他文物藏品须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任何人不得私自调用或借用国家收藏的文物。
文物出国(境)展览实行统一管理。筹展单位应事先将出展文物清单和意向书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文物出省展览,筹展单位应事先将出展文物清单、展出方案报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五章 流散文物管理
第二十五条 社会流散文物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收购或搜集。按规定可以销售的文物,由国家设立的文物商店统一经营,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社会上收购文物和经营文物销售业务。
文物出口和个人携带私人收藏文物出境,由省文物鉴定单位进行鉴定,海关根据省文物鉴定单位签发的文物出境许可凭证和国家有关规定查验放行。
零散出土文物应交市、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收藏,不得私自买卖,其他部门或个人不得收购。
私人收藏的文物,严禁倒卖牟利,严禁私自卖给外国人。
省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本省境内收购或经销文物。
第二十六条 银行、冶炼厂、造纸厂、供销社以及废旧物资回收部门,应与文物部门配合,对掺杂在收购的废品中的文物进行拣选。拣选出的文物,由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收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