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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1993修正)[失效]

  各级人民政府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工作。
  一切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国家文物的义务。
  第五条 地、市和文物较多的县(市、区)设文物管理机构。不设文物管理机构的县(市、区),须确定专人负责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文物事业费列入省、地(市)、县(市、区)各级财政预算,由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文物事业单位的预算内拨款,专款专用;预算外收入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将本行政区域内具有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文化遗址、古城址、古窑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窑寺、古民居、石刻等文物,分批核定公布为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在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中,选择省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报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
  尚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古迹也要认真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
  第八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划定,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由省人民政府划定公布,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建设管理部门备案;
  (二)省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建设管理部门共同划定公布;
  (三)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由市、县人民政府划定公布。
  第九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拆除、改建原有古建筑及其附属建筑物;不得添建新建筑和进行其他建设工程,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风貌;不得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和其他危险品;不得进行其他危及文物安全的活动。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因特殊需要必须拆除、改建或迁建原有文物时,须经原公布机关同意,并报请上一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需要建设新的建筑和构筑物时,必须与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环境气氛相协调。设计方案须按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征得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由同级建设管理部门批准。
  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核定公布以前已有的非文物建筑和构筑物,对文物的安全或环境风貌造成严重影响的,应限期改造、拆除或迁移。改造、拆除或迁移所需经费,属于全民所有的,由建筑和构筑物的使用单位或其主管部门负责;属于集体或私人所有的,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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