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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1993修正)

  第八条 村、社组织发包的项目,应优先由本村、社组织的成员承包。本村、社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项目时,必须有具有偿还能力的单位或个人担保。
  第九条 承包期限应以有利于发展生产,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的原则确定。
  第十条 承包方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改变合同规定的用途;
  (二)出卖、出租承包的资原和固定资产;
  (三)在承包耕地上挖土、烧砖、挖沙、采石、开矿、建房、葬坟或搞与承包经营无关的非农业设施;
  (四)乱伐树木和毁坏果园、林地、草场、水面;
  (五)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经营。
  第十一条 承包方在承包期间,进行整治土地、兴修水利、增添设备等项投入的,在承包期满或转包时,发包方应给予合理补偿。承包方因投放不足或掠夺经营,造成地力下降、设备损坏、资源衰退的,必须予以经济赔偿。
  第十二条 进行农田工程建设,治理沟、坡、滩、垣,植树造林等,应在村、社组织统一规划下实行承包。
  第十三条 承包合同期满,在同等条件下,原承包方可优先承包。

第三章 承包合同的订立、变更和解除

  第十四条 承包方必须具备承包经营项目的技术水平和管理能力、不得承包给不具备承包能力和条件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五条 承包合同应明确规定以下内容:
  (一)承包项目的名称、数量、质量及其主要经济技术指标;
  (二)承包合同的起止时间;
  (三)发包方应提供的生产经营条件、服务内容以及对承包方增添设备等投入应给予的补偿和奖励;
  (四)承包方应保证的投入和承包期间内生产管理、技术管理、经营目标及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的要求,对农田水利设施、房屋建筑、机械设备、运输工具等维修保养、完好程度的保质要求,对破坏耕地和进行其它破坏性、掠夺性经营的经济赔偿和处罚规定;
  (五)承包方应上交的承包费或产品数量、质量及应提取的折旧费、应负担的税金、债务和劳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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