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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1993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山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6月1日 实施日期:2007年6月1日)修正

山西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
 (1989年9月22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3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八届
 人民代表大地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发展农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加强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的管理,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经济秩序,稳定联产承包责任制,壮大集体经济,提高经济效益,引导农民走共同富裕的道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农村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土地、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和农村集体所有的果园、林牧渔业、水利工程、农业机械、农电设施、村办企业等承包合同的管理。
  第三条 订立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必须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 订立承包合同必须坚持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实行民主、公开的方式,并采取书面形式。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负责承包合同的管理,其主要任务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承包合同的法律、法规;
  (二)指导承包合同的订立;
  (三)办理承包合同的鉴证;
  (四)检查监督承包合同的履行;
  (五)调解和仲裁承包合同纠纷;
  (六)开展承包合同的咨询服务。
  第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集体所有的生产资料承包经营后,其所有权和性质不变,承包方只享有合同规定的经营权。

第二章 发包与承包

  第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集体所有的资源、资产及其依法享有使用权的国家资源,现有生产经营项目和新开发生产经营项目,均由村社集体经济组织发包。未成立集体经济组织的村,由村民委员会或独立核算的村民小组发包。前款所列“村、社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以下统称“村、社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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