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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医用血液管理条例[失效]

  完成义务献血任务的单位的人员医疗用血时,凭《单位完成献血任务证》优待用血。
  医疗用血优待办法,由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八条 对符合献血条件不履行献血义务的公民,医疗用血时医疗单位加价收费。
  医疗用血的具体收费办法,由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九条 医学院校和科学研究单位因教学、科学研究需用血液和血液成份时,应经所在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供血单位供给所需血液及血液成份。

第五章 管理职责

  第二十条 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负责本条例的监督实施;
  (二)制订本省公民义务献血的规划和年度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三)制订实施本条例的行政措施和技术规范;
  (四)负责本省与省外的血液调剂工作;
  (五)制发公民个人和单位义务献血凭证;
  (六)负责公民义务献血及血液知识的宣传。
  第二十一条 设区的市、行政公署和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根据上一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订的公民义务献血规划和年度计划,制订本辖区的规划和计划;
  (二)安排、指导、监督本辖区内公民义务献血的血源、采血、供血、用血的管理工作;
  (三)负责公民义务献血和血液知识的宣传。
  第二十二条 各级血站及血库的职责:
  (一)严格执行献血体格检查标准和采血、供血、储血技术规范以及有关管理制度,保证血液质量,保护献血公民的健康;
  (二)做好医疗供血工作,保证医疗和急救用血。
  第二十三条 医疗单位的职责:
  (一)加强对本院输血科(血库)的管理;
  (二)根据病人病情需要用血,做好计划用血,推行成份输血;
  (三)执行输血技术规范,保证输血安全;
  (四)协助医用血液管理机构做好公民用血的管理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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