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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医用血液管理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山西省公民献血条例》(发布日期:1999年11月30日 实施日期:2000年1月1日)废止

山西省医用血液管理条例
 (1993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3年9月29日公布
 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医用血液的管理,保证临床、急救用血的需要和质量,保护公民健康,促进社会文明,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医用血液管理是指根据急救、医疗的需求对公民献血和采血、供血、用血的管理。
  第三条 本省实行公民义务献血制度,采用公民献血、家庭成员互助、单位集体互助及社会援助相结合的用血办法。
  公民义务献血是指公民在规定的年龄范围内、身体健康、符合献血条件者,应履行献血的义务。
  第四条 本省境内的国家机关、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及其它组织和人民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组织、协调社会各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本辖区内的医用血液管理工作。
  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对血源、采血、供血实行统一管理,负责本条例的实施、检查、监督工作。
  第六条 公民义务献血是我国公民弘扬救死扶伤、实行革命人道主义的光荣职责和高尚行为。
  国家机关、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及其它组织,均有宣传公民义务献血、普及血液科学知识的责任。
  第七条 对积极履行献血义务的公民和组织公民履行义务献血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献血

  第八条 凡年满二十周岁至五十周岁的男性公民和年满二十周岁至四十五周岁的女性公民,符合献血条件的,均应履行献血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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