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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条例[失效]

  前款规定的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责令中央直接管辖的单位停业、关闭,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工业固体废物堆放场地内,堆放未经批准的其他废物的;
  (二)在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区域内,堆放工业固体废物的。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污染事故导致重大经济损失的单位,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及污染事故处罚权的部门,按直接经济损失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十万元;情节较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条例被罚款的单位和个人,并不免除其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重大工业固体废物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在履行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权时,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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