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综合利用煤矸石、粉煤灰、炉渣等工业固体废物,按国家有关规定减免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项目的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和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项目生产产品的增值税、产品税及该产品实现的利润所得税。
对综合利用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财政、信贷部门应予以扶持或优惠。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有条件的地区,逐步建立工业固体废物交换市场,促进工业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成绩显著的;
(二)研究、开发、推广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和综合利用先进技术,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的;
(三)在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宣传教育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四)检举、控告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避免重大损失的;
(五)在工业固体废物污染事故救护中有功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拒报或者谎报工业固体废物排放申报事项的;
(三)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的;
(四)工业固体废物堆放场地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强行使用的;
(五)擅自拆除、闲置、停用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或侵占、损坏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的。
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的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该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单位,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责令停业、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