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买卖、出租和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以及涂改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并处违法所得额二倍至四倍罚款;
(四)擅自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渔获物价值额和违法所得额二倍至十倍罚款,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五)擅自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或怀卵亲体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渔获物价值额和违法所得额三倍至五倍罚款;
(六)无正当理由致使水面、滩地荒芜满一年的,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养殖使用证;
(七)在污染超标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责令停止养殖生产;
(八)未经批准引进水生动物、水生植物苗种或亲体的,责令补办审批手续,可以处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
(九)在增殖水域使用网目尺寸小于规定的网具进行捕捞的,处五十元至一千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按以下规定,分别情况,予以处罚:
(一)炸鱼、毒鱼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二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二)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或者擅自捕捞国家规定禁止捕捞的珍贵水生动物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一百元至五千元或者渔获物价值额和违法所得额五倍至十倍罚款,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三)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亲体和其他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三百元至一千元或者损失价值额六倍至八倍罚款;
(四)造成渔业水域污染,致使渔业水体达不到渔业水质标准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罚没的款项,一律上交同级财政。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