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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失效]

第八章 派出机构

  第四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设立在各地区的派出机构,承办下列事项:
  (一)检查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
  (二)检查地方性法规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
  (三)对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分院监督的具体工作;
  (四)联系驻本地区的省人大代表,协助组织代表视察和调查,为代表执行职务服务;
  (五)指导本行政区县(市)、乡(镇)换届选举的具体工作;
  (六)根据工作需要,听取地区有关部门的工作汇报,参加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分院召开的重要工作会议;
  (七)组织讨论征求意见的法律草案和地方性法规草案,并提出修改意见;
  (八)其他事项。

第九章 联系、视察和调查

  第四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同省人大代表的联系,接受代表的监督。加强与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联系,组织县、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经验的交流。
  第四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围绕改革开放、建立市场经济体制、社会稳定、廉政建设等重大事项以及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重大问题进行视察。
  第四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有计划地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进行调查研究。
  第四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视察和调查中发现的问题和提出的建议,属于所在地职权范围的,由当地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人民政府研究处理,需由省有关单位解决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根据主任会议的决定处理。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9月18日山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试行)》和1988年11月30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试行)>执行中的两个问题以及对第七条修改的决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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