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地方性法规案和其他议案。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在会议召开一周前,将开会日期和会议议程草案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临时召集的常务委员会会议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根据会议议题进行调查、视察。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按时出席会议,因特殊情况,不能出席会议时,须办理请假和批准手续。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出席会议的情况,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公布。
第二十四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分院的质询案。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对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分院提出询问,被询问的机关负责人应到会回答询问。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可以对各方面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有关部门应在三个月内将办理情况书面答复提意见者,同时抄送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省人民政府及所属有关工作部门的负责人,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副主任,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顾问列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可以邀请县、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常务委员会派出机构负责人列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工作需要,邀请全国人大代表和省人大代表列席会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