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务委员会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一个月以前,将开会日期和建议大会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临时召集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第二款的规定。
第八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根据本省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
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和颁布地方性法规,批准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下列事项,根据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可以作出决议或决定:
(一)本省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民政、民族、宗教等工作的重大事项;
(二)省人民政府建议的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预算的部分变更;
(三)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分院的工作报告;
(四)常务委员会向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工作报告;
(五)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依法提出的质询案;
(六)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付审议的事项;
(七)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决策;
(八)授予省的荣誉称号;
(九)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建议讨论决定的其他事项;
(十)其他事项。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对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根据调查委员会提出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或决定。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依法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分院进行监督:
(一)执行
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执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地方性法规的情况;
(三)重大体制改革方案的实施;
(四)省人民政府管理的预算外资金的安排和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