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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发布日期:1999年8月16日 实施日期:1999年8月16日)废止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
 (1993年5月12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3年5月12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和建设,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省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应以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行使职权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第二章 常务委员会职权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决定的遵守和执行。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领导或者主持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决定和分配代表名额,根据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提出的报告,确认代表资格是否有效,并公布代表名单。
  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补选本省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出缺的代表和撤换个别代表。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负责召集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持省人民代表大会的预备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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