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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山西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发布日期:2009年9月24日 实施日期:2010年1月1日)

山西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1992年10月15日山西省第七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实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社会稳定,保障改革开放和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是全社会的共同任务,必须动员和组织全社会的力量,运用政治的、法律的、行政的、经济的、文化的、教育的等多种手段进行综合治理,从根本上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保障社会稳定。
  第三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主要任务是:
  (一)依法打击各种危害社会的违法犯罪活动,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取缔各种社会丑恶现象;
  (二)严格管理制度,加强治安防范工作;
  (三)加强对公民特别是青少年的思想政治教育、道德教育和法制教育;
  (四)教育群众自觉维护社会秩序,鼓励群众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五)调解、疏导民间纠纷,缓解矛盾,消除不安定因素;
  (六)加强对违法犯罪人员的教育、挽救、改造工作,多渠道安置刑满释放和解除劳教的人员,减少重新违法犯罪。
  第四条 凡本省境内的机关、团体、学校、武装力量、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五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坚持打击和防范并举,治标和治本兼顾、重在治本的方针;贯彻业务系统与当地政府相结合以当地政府为主的属地管理原则;坚持专门机关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工作方法;按照各系统、各部门的职责,实行谁主管谁负责。
  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内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由军队负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领导,纳入当地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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