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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山西省残疾人保障条例(发布日期:2010年7月16日,实施日期:2010年10月1日)废止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1992年10月15日山西省第七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境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残疾人必须遵守法律,履行应尽的义务,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自尊、自信、自强、自立,为社会主义建设贡献力量。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残疾人工作协调机构,负责规划、指导、协调本辖区的残疾人事业。
  鼓励社会组织和公民支持、资助残疾人事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逐年增加。
  第六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团结教育残疾人,为残疾人服务,承担政府委托的任务,开展残疾人工作。
  第七条 凡本省境内的残疾人除持有国家民政部颁发的伤残证件者外,经鉴定后可到户口所在地县级残疾人联合会申领《残疾人证》。
  鉴定残疾的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鉴定医院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民政、卫生、教育等有关行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制定计划,采取措施,落实国家确定的康复重点项目。
  县级以上综合医院应逐步设立康复科(室),开展康复医疗与训练、科学研究、人员培训等工作,并对城乡康复工作进行指导。
  第九条 接受国家确定康复重点项目的残疾人,康复医疗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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