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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农业投资条例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按照规定的资金来源渠道和比例,提足农业发展基金,并做到专款专用。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积极引进外资,发展农业生产。
  第十一条 乡(镇)和村办企业税后利润按规定上缴乡(镇)和村合作经济组织的部分,应主要用于以工建农、以工补农,发展农业生产。
  村合作经济组织要按承包合同的规定,将应收取的提留和承包金收足。经营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的农民,应在税后按当地规定的提取比例,向户口所在村合作经济组织缴纳村提留。村提留中的公积金和承包金应主要用于发展农业生产。
  第十二条 鼓励农民在承包的土地上不断增加资金、物资和劳务投入。
  每个劳动力每年投入农田水利建设的集体劳动积累工数量,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农村从事其他非农产业不向集体投入积累工的农户,实行以资代劳,限期交款。
  集体劳动积累工,由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合作经济组织本着互助互利的原则,提出用工计划,统一管理,合理使用,年初安排,年终结算,长退短补。

第三章 农业资金的使用

  第十三条 农业基本建设投资,主要用于农业的物质技术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农业和平条件和国家在本省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的配套资金。
  主要为城市和工矿区生产、生活服务的大中型水利工程建设资金,由省人民政府列专项安排,不挤占当年农业基本建设投资比例。
  第十四条 支援农村生产支出类资金,主要用于小型农田水利、水土保持、改造中低产田等设施建设,推广应用农业科学技术和农业技术培训,建立健全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
  第十五条 农业科技三项费用,主要用于农业科学研究、农业科技开发、农业技术的示范推广和服务。
  第十六条 国营农业企业技术改造资金,主要用于农业、畜牧、林业、水利、农机等国营企业技术设备的更新改造。
  第十七条 依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征收的各种费用,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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