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山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农业投资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1996年12月3日 实施日期:1996年12月3日)修改山西省农业投资条例
(1992年1月20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2年1月20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农业投资的稳定增长和合理使用,以改善农业生产条件,提高农业的综合生产能力,巩固和加强国民经济基础,推进农业现代化,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都应增加农业投资,逐步建立健全国家、集体和农民个人相结合的投资体系。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投资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安排的除农用工业投资以外的农业基本建设资金,支援农村生产支出类资金,农业的科技费用,国营农业企业技术改造资金和其他用于农业的资金。
第四条 农业投资的安排和使用,实行统筹安排,保证重点,科学决策,严格管理,提高效益的方针。
第二章 农业投资的来源
第五条 省级农业投资在国家现行财政体制下,根据当年财政状况,按下列比例确定:
(一)农业基本建设投资占计划内省筹基本建设投资总额的17%以上;
(二)支援农村生产支出类资金占财政建设性支出的34%以上;
(三)农业的科技费用占科技三项费用总支出的40%以上;
(四)国营农业企业技术改造资金支出占财政拨款技术改造资金支出的10%以上。
第六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重视农业,农业基本建设投资、支援农村生产支出类资金、农业的科技费用,应以1991年实际投资额为基数逐年增加。
第七条 地区行政公署、县、不设区的市和有农业的市辖区人民政府应采取多渠道筹集农业资金的办法增加农业投资。实际投资额,以1991年为基数逐年有所增加。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掌握的预算外资金,规定用于农业的必须用于农业,不得挪作他用;其他的预算外资金和机动财力,也必须确定一定比例用于发展农业生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