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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行政执法条例

  (五)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由本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纠正或责令改正;
  (六)对截留、坐支、私分罚没款(物)的,由本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责成财政部门依法处理。
  前款行为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由本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责成监察机关依法处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人民政府对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作出处理,应当制作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建议书或决定书,通知有关行政机关执行。被通知的单位必须按期办理并将办理结果书面报告原执法监督检查机关。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予以行政处分:
  (一)使用不合格人员执法的;
  (二)不持执法证件或者持无效执法证件执法的;
  (三)不按规定执行备案制度、不检验执法证件的;
  (四)行政执法制度不健全的;
  (五)对上级部署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拒不组织实施的;
  (六)对执法监督检查中查出的问题不及时纠正;拒不办理行政执法建议或决定书又不反映情况、不报告办理结果的;
  (七)不按期报告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经催报仍不改正的;
  (八)其他拒绝、阻挠、干涉或者破坏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活动,情节较轻的。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予以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执法不严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不按法定权限、程序和执法制度履行职务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违法行政损害、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四)就移交司法机关处理而没有移交的;
  (五)非法收费、罚款、摊派或者截留、挪用罚没款(物)的;
  (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赃枉法或者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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