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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行政执法条例

  (三)行政执法工作报告制度。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向本级人民政府、下级人民政府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提交行政执法工作的综合性报告,并就行政执法工作重要情况不定期提交专题报告。
  (四)行政执法检查制度。市、县(区)人民政府应拟定行政执法检查计划,督促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检查工作。
  (五)重大行政处理决定备案制度。人民政府和所属工作部门对行政案件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理决定,应当报本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接受监督和审查。重大行政处理决定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六)重大行政案件督查制度。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国家权力机关和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群众举报或者通过其他途径反映的本行政区域内具有重大影响的行政案件应组织调查或者责成有关机关依法查处。
  (七)行政执法情况统计制度。人民政府和所属工作部门应当根据本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的要求,进行行政执法情况的统计调查,定期提供统计资料。
  (八)行政执法和监督检查证件审核制度。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式样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制定,由县(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印制。市人民政府对县(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使用的行政执法和监督检查证件的情况进行审查,以保障行政执法和监督检查证件发放使用的合法性、适当性。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九)市、县(区)人民政府在其职权范围内认为需要采取的其他监督形式。
  第四十二条 政府法制机构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检查职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义务给予协助。
  第四十三条 人民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实施监督检查,有权调阅行政机关的有关行政执法案卷和其他资料。
  第四十四条 执法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违背法律、法规、规章的规范性文件,由本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纠正、责令修改或废止;
  (二)对违法设立行政执法组织或者委托执法不当的,由本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纠正或责令撤销;
  (三)对行政执法争议,由本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由负责协调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四)对拒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消极执法的,由本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履行或限期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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