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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行政执法条例

  (一)坚决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二)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规章;
  (三)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保守秘密;
  (四)清正廉洁,不谋私利;
  (五)按国家规定着装或者佩带标志,仪容整洁,举止文明。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人员培训、考核和奖惩制度,提高行政执法人员政治、业务素质。
  行政机关对不胜任本职工作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及时予以调整。

第三章 行政执法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行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法定的职责权限;
  (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三)适用法律准确;
  (四)符合法定程序;
  (五)处理适当。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执法程序;执法程序不明确的,行政机关应当制定执法程序,并公布实施。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下列申请:
  (一)申请确认权属的;
  (二)申请许可证或者执照的;
  (三)申请奖励的;
  (四)请求保护人身权、财产权或者其他合法权益的;
  (五)要求救济、抚恤的;
  (六)申请调处或者仲裁争议的;
  (七)申请行政复议的;
  (八)法定可以申请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一般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行政机关认为不必要和紧急情况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公开受理申请的条件、程序、期限及其他有关情况,并建立受理申请登记制度。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受理确认权属,颁发证、照,保护人身权、财产权,发放救济、抚恤金,户口迁移、出入国境等申请,对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办理;对不能及时办理的,应告知当事人,并在法定期限内做出决定。
  对经审查不符合条件或者不能办理的应说明理由,并告知诉权;需要移送其他机关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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