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坚决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二)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规章;
(三)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保守秘密;
(四)清正廉洁,不谋私利;
(五)按国家规定着装或者佩带标志,仪容整洁,举止文明。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人员培训、考核和奖惩制度,提高行政执法人员政治、业务素质。
行政机关对不胜任本职工作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及时予以调整。
第三章 行政执法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行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法定的职责权限;
(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三)适用法律准确;
(四)符合法定程序;
(五)处理适当。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执法程序;执法程序不明确的,行政机关应当制定执法程序,并公布实施。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下列申请:
(一)申请确认权属的;
(二)申请许可证或者执照的;
(三)申请奖励的;
(四)请求保护人身权、财产权或者其他合法权益的;
(五)要求救济、抚恤的;
(六)申请调处或者仲裁争议的;
(七)申请行政复议的;
(八)法定可以申请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一般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行政机关认为不必要和紧急情况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公开受理申请的条件、程序、期限及其他有关情况,并建立受理申请登记制度。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受理确认权属,颁发证、照,保护人身权、财产权,发放救济、抚恤金,户口迁移、出入国境等申请,对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办理;对不能及时办理的,应告知当事人,并在法定期限内做出决定。
对经审查不符合条件或者不能办理的应说明理由,并告知诉权;需要移送其他机关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