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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行政执法条例

  (一)委托机关以书面形式明确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
  (二)被委托组织或者个人有履行相应职责的能力;
  (三)由人民政府委托执法的,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由政府各部门委托执法的,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九条 被委托组织或者个人应当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并依照委托的权限行使行政执法权。委托机关对被委托组织或者个人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并承担责任。
  第十条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同一事项需由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协同执法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定职权分工负责,相互配合。
  行政机关职权不明确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报请上级人民政府确定。
  行政机关变更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行使原行政机关的职权。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对其负责实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应当制定贯彻实施方案,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执行。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会同有关行政机关做好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宣传工作。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执法权,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相互之间有抵触的,由市人民政府向有关机关报告。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以当事人行为时有效的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的行政执法责任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区)人民政府各部门的行政执法责任制,报县(区)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系指在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行政职务和受行政机关委托依法执行公务的人员。
  行政执法人员须经法律、专业知识培训、考核,获得行政执法资格并领取行政执法证件后,可履行职务。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不得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证件式样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制定,县(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印制。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遵守下列守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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