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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乡(镇、街道)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办法

  (一)不准以书记办公会、领导圈阅等形式,代替党委会集体讨论决定干部任免;
  (二)不准临时动议决定干部任免;
  (三)不准个人决定干部任免,个人不能改变党委会集体作出的干部任免决定,有关干部任免的决定,在通知下发之前需复议的,必须经党委二分之一以上领导成员同意方可进行;
  (四)不准拒不执行上级派进、调出或者调动、交流领导干部的决定;
  (五)不准要求提拔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属,或者指令提拔身边的工作人员;
  (六)不准泄露酝酿讨论干部任免的情况;
  (七)不准在工作调动、机构变动时,突出提拔干部,或者在调离后,干预原地区、原单位的干部选拔任用。
  (八)不准在选举中进行违反党的纪律、法律规定的活动;
  (九)不准在干部考察工作中隐瞒或歪曲事实真相;
  (十)不准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封官许愿,打击报复,营私舞弊。
  对违反以上纪律的,给主要责任者以批评教育或者纪律处分。
  第三十八条 对乡(镇、街道)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实行有效监督:
  (一)市、地委及组织部受理有关乡(镇、街道)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检举、申诉,制止、纠正违反本暂行办法的行为,对有关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或者处理建议,市、地委组织部的干部调查审理机构承担有关检查监督的职能;
  (二)市、地、县(市、区)委纪检(监察)机关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对选拔任用乡(镇、街道)党政领导干部工作实行检查监督;
  (三)市、地委组织部、纪检(监察)机关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由组织部召集,检查分析本暂行办法的执行情况,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市、地党委;
  (四)乡(镇、街道)机关和党员、干部、群众,对选拔任用乡(镇、街道)党政领导干部工作中的违纪行为,可向上级党委及组织部、纪检(监察)机关检举、申诉,受理部门和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核实处理;
  (五)县(市、区)委及组织部,在乡(镇、街道)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应当认真执行本暂行办法,坚持党的原则,公道正派,任人唯贤,搞“五湖四海”,严格遵守组织人事纪律和办事制度,抵制各种违反本暂行办法的行为,自觉接受组织监督和群众监督。
  第三十九条 县(市、区)委对未按照本暂行办法规定办理的干部任免请示,不予审批;对未按照本暂行办法规定作出的干部任免决定,必须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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