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实行乡(镇、街道)党政领导干部任职回避制度。
乡(镇、街道)党政领导干部任职回避的亲属关系为: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有上列亲属关系的,不得在同一乡(镇、街道)担任双方直接隶属于同一领导人员的职务或者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职务。也不得在同一乡(镇、街道)同时担任领导职务。
担任乡(镇)党政领导职务的,一般不得在原籍任职。经选举产生的乡(镇)党政领导干部在原籍任职满一届后,应当实行地域回避。县(市、区)委及组织部,在讨论乡(镇、街道)干部任免时,凡涉及与会人员本人及其亲属的,本人必须回避。
第三十三条 建立乡(镇、街道)党政领导干部辞职制度。
辞职包括因公辞职、个人申请辞职和责令辞职。
(一)因公辞职,是指乡(镇、街道)人大、政府领导干部因职务变动辞去领导职务。
(二)个人申请辞职,是指乡(镇、街道)党政领导干部因个人或者其他原因,自动提出辞去现任领导职务。
个人申请辞职,必须写出书面申请,报县(市、区)任免机关审批。任免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的三个月以内予以答复。未经批准,不得擅离职守。擅自离职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
(三)责令辞职,是指县(市、区)委根据乡(镇、街道)党政领导干部在任职期间的表现,认定其已不再适合担任现职的,通过一定程序责令其辞去现任领导职务。拒不辞职的,应免去现职。
对被责令辞职的干部,可以分配适当工作。
辞职应当依照法律或者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建立乡(镇、街道)党政领导干部降职制度。
因工作能力较弱或者其他原因,不适宜担任现职的,可降职使用。降职使用的干部,其待遇按照新任职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五条 被责令辞职、降职的乡(镇、街道)党政领导干部,在新的岗位上工作实绩突出,符合提拔任用条件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重新担任或者提拔担任适合的领导职务。
第三十六条 对乡(镇、街道)党政领导干部实行离任审计。
第三十七条 选拔任用乡(镇、街道)党政领导干部,必须严格执行本暂行办法的各项规定,并遵守以下纪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