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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乡(镇、街道)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办法

  第二十六条 报县(市、区)委审批的拟提拔任职的干部,必须呈报乡(镇、街道)党委的请示并附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考察材料和乡(镇、街道)党委会议纪要、讨论记录、民主推荐材料。县(市、区)委组织部,对呈报的材料,要严格审查。
  第二十七条 乡(镇)党委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推荐人大主席、副主席或者政府组成人员人选,应当先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的党员介绍党委的推荐意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临时党组织和人大代表中的党员,应当积极贯彻乡(镇)党委意图,带头依法办事,正确履行职责。
  第二十八条 乡(镇)党委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推荐的由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乡(镇)领导干部人选,应当以乡(镇)党委名义向人民代表大会提交推荐书,介绍被推荐人选的有关情况,说明推荐理由。
  第二十九条 由乡(镇)党委推荐的领导干部人选,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之前,如果乡(镇)人大代表对所推荐人选提出不同意见,乡(镇)党委应认真加以分析。对发现有事实依据、足以影响选举的问题,乡(镇)党委可建议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按照有关程序暂缓选举,也可重新推荐人选。乡(镇)党委认为人选不宜改变,或者认为所提意见不全面或与事实不符,应当作出解释或者说明。
  第三十条 由乡(镇)党委推荐、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乡(镇)领导干部人选落选后,根据工作需要和本人条件,可以推荐为其他职务人选,也可以在适当时候再次推荐为乡(镇)领导职务人选。连续两次未获通过的,不得再推荐为本乡(镇)同一职务人选。
  第三十一条 实行乡(镇、街道)党政领导干部交流制度。交流的对象主要是:因工作需要交流的;需要通过交流丰富领导经验、提高领导水平的;在一个乡(镇、街道)工作时间长,按照规定需要回避的;因其他原因需要交流的。交流的重点是乡(镇、街道)党委和政府(办事处)的领导成员。
  乡(镇、街道)党委和政府(办事处)领导干部在同一乡(镇、街道)担任党政主要领导职务满两届的,应当交流。
  对拒不服从组织交流的,依照法律及有关规定就地免职或者降职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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