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民主评议结束后,应当向被评议对象反馈评议情况,召开民主生活会,制定改进措施,向县(市、区)委组织部门报告民主评议情况。
街道党政领导干部的评议可比照以上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考察乡(镇、街道)党政领导干部人选必须形成书面考察材料,并归入本人档案。考察材料必须全面、准确、清楚地反映考察对象的情况。内容包括:
(一)德才表现、工作实绩和主要特长;
(二)主要缺点和不足;
(三)民主推荐或者民意测验情况。
第二十一条 实行乡(镇、街道)干部考察责任制。进行乡(镇、街道)干部考察,县(市、区)委或组织部应当派出考察组。考察组由三名以上成员组成。考察组成员必须坚持原则,公道正派,实事求是地反映考察情况和意见,并对考察材料负责。
第二十二条 乡(镇、街道)党政领导干部人选,在县(市、区)委考察之前或乡(镇、街道)党委决定呈报之前,应当在下列范围内进行酝酿:
(一)乡(镇、街道)党委领导成员;
(二)乡(镇)人大主席、副主席,乡(镇、街道)政府(办事处)主要领导成员。
酝酿的情况应当向县(市、区)委汇报。
第二十三条 乡(镇、街道)党政领导干部的选拔任用,由县(市、区)委集体讨论作出任免决定,或者决定提出提名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委讨论决定乡(镇、街道)干部任免事项,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到会。到会成员对任免事项,应当发表同意、不同意或缓议等明确意见。意见分歧较大或者有重大问题不清楚时,应当暂缓作出决定。对影响作出决定的问题要及时查清,避免久拖不决。
第二十五条 县(市、区)委讨论决定乡(镇、街道)干部任免事项,必须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县(市、区)委分管干部工作的领导成员或组织部负责人,介绍对乡(镇、街道)领导干部人选的考察情况;
(二)参加会议人员进行讨论;
(三)以县(市、区)委应到会领导成员过半数同意形成决定;
(四)对作出任免决定的干部,由县(市、区)委指定专人同本人谈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