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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一)经主管机关批准;
  (二)有明确的设立主体;
  (三)有规范的名称、组织机构和职责范围;
  (四)有固定的住所,必要的设施、设备、资金和与职责范围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第六条 申请事业单位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事业单位登记申请书;
  (二)批准设立的文件;
  (三)住所使用权证明;
  (四)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五)经费来源和资金信用证明;
  (六)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第七条 经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凡具备法人条件的,发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不具备法人条件的,发给《事业单位证书》。
  事业单位凭据《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事业单位证书》刻制公章、开立银行帐户、办理有关事项。事业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登记。
  第八条 禁止伪造、涂改、出租、转让、买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事业单位证书》。
  遗失《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事业单位证书》的,必须登报声明作废后,方可申请补发。
  第九条 经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改变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登记事项之一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核准登记的机构编制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并提交有关材料。
  第十条 经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职责任务消失、无正常经费来源、被依法撤销、解散或登记后满十二个月未开展工作的,应当向原核准登记的机构编制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并提交有关材料。
  事业单位自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核准注销之日起终止。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应当收缴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事业单位证书》及印章。
  第十一条 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事业单位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相应的决定。
  经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由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告。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登记实行年检制度。
  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应当对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进行年检;事业单位应当按规定接受年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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