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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河北省人民政府废止和宣布失效29件省政府规章目录(发布日期:2010年11月30日,实施日期:2010年11月30日)废止和宣布失效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196号)


  《河北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已经1997年6月23日省政府第7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叶连松
                        一九九七年七月十四日

           河北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推进事业单位社会化进程,规范事业单位行为,保障事业单位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事业单位的设立、变更和注销,均应依照本办法进行登记。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不再进行登记:
  (一)实行企业化经营,国家不再核拨经费,且具备企业法人登记条件的;
  (二)从成立之日起,依法具有法人资格的;
  (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三条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部门主管事业单位登记工作。
  省机构编制管理部门负责省属事业单位和中央、外省(自治区、直辖市)驻本省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设区的市机构编制管理部门负责市属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县(市、区)机构编制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省、设区的市机构编制管理部门管辖范围以外的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第四条 事业单位登记,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单位名称;
  (二)单位住址;
  (三)所有制性质;
  (四)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五)设立主体;
  (六)机构编制;
  (七)职责范围;
  (八)经费来源;
  (九)组织机构代码。
  第五条 申请事业单位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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