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工程质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以及合同约定的要求,并经质量监督机构核定为合格或者优良。
(四)具有完整的工程技术档案和竣工图。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发生质量事故后,施工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报告。
第七章 建设工程保修和质量纠纷处理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已交付使用的建设工程在国家规定的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负责维修;工程质量出现永久性缺陷的,承担维修责任的期限不受保修期限制。
建设工程的保修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保修时间自办理交工手续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的使用单位和个人,有权就工程质量缺陷向工程施工单位或者房屋开发单位提出维修和赔偿要求。施工单位或者房屋开发单位应当及时受理解决。
因建设工程质量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发生建设工程质量纠纷后,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进行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机构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检测、勘察、设计和施工单位未按规定办理资质审查手续或者未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即承担检测、勘察、设计和施工任务,以及超出核定的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承担检测、勘察、设计、施工任务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并补办手续,责令停止检测、勘察、设计或者施工,没收违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房屋开发单位在建设工程开工前未办理质量监督手续,以及建设工程未核定质量等级或者经核定质量等级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出售或交付使用建设工程,限期核定建设工程的质量等级,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