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选用的材料和设备应当分别情况注明规格、型号、性能和色泽等质量要求,但不得指定生产厂家和经销单位。
第二十五条 设计单位应当参加建设单位或者建设监理单位组织的图纸会审和设计文件的技术交底,参加建设工程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和竣工质量的验收,必要时参加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并提出技术处理方案。
第二十六条 对国家和本省的重点建设工程、超高层建筑和采用新技术、新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向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
第六章 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承担相应的施工任务,并对承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施工技术规范、工程质量标准、遵守操作规程,并按照设计文件进行施工。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程质量责任制和质量保证体系,加强施工现场的质量管理和计量检测、技术资料的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职工进行专业技术培训。施工单位的项目经理、质量检验员、特种专业技术人员必须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三十一条 用于建设工程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通用设备,必须符合设计要求和产品质量标准,并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进行试验、检验。
施工单位不得偷工减料或者使用劣质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通用设备。
第三十二条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建设工程,总承包单位对全部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分包单位对其分包工程的施工质量向总承包单位负责。
第三十三条 竣工的建设工程,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工作内容,达到国家规定的竣工条件;
(二)工程所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通用设备,应当具有产品质量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和技术标准规定的进场试验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