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城市建设开发单位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工作,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保证开发建设的工程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合同约定由其负责采购、供应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通用设备的质量负责。
第四章 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十八条 依照《河北省建设监理规定》应当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必须接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质量监督。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必须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监督的内容和深度与不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相同。
第十九条 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批准的工程项目建设文件的规定以及合同约定的内容,对建设工程的质量实施监理,并对监理工程的质量负责。
第二十条 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应当协助监理单位对建设工程的质量实施监理,并按照监理单位的要求提供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技术资料。
第二十一条 监理单位监理过程中因过错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赔偿金额不超过扣除税金后;监理酬金的总额。
第五章 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二十二条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承担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任务,并对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未依法取得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不得承担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任务。
勘察、设计资质等级证书不得伪造、涂改或者转让。
第二十三条 勘察文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规范、规程,评价准确,数据可靠,全面反映建设场地的地貌和工程地质、水文地质状况。
第二十四条 设计文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和设计任务书及合同的要求;
(二)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深度要求;
(三)施工图应当符合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