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法办理合同鉴证、广告审查以及生产资料发货票的验证签章;
(二)按照法定程序询问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其提供与检查内容有关的证明材料;
(三)查询、复制与生产资料违法经营有关的协议、合同、单据、文件和业务函电等资料;
(四)检查与生产资料违法经营有关的财物,被检查者不得转移、隐匿和销毁;
(五)依法采取扣留、封存、暂停支付等行政强制措施。
第七条 各级技术监督、物价部门以及生产资料市场的行业主管部门和有关行业协会,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助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生产资料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市场登记
第八条 开办集中交易的生产资料市场,必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当地人民政府的规定,办理立项、规划、用地和施工审批手续,并持下列文件、证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市场登记,领取市场登记证:
(一)申请书;
(二)土地管理部门批准或者其他合法的使用土地证明;
(三)开办市场的批准文件。
国有企业和国家参股开办的生产资料市场以及联合开办的生产资料市场,除应提供前款规定的文件、证件外,还应当分别提交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和评估证明或者联办协议书。
第九条 集中交易的生产资料市场合并、分立、迁移、关闭、撤销或者变更市场登记事项的,必须提前三十日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办理市场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条 生产资料市场的名称由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
生产资料市场的名称冠以“河北省”、“河北”以及市、县行政区划名称的字样,应当分别报省、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
独家经营生产资料的企业,不得冠以“市场”名称。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市场登记是开办市场的合法凭证。开办单位应当持市场登记证办理刻制公章、开立银行帐户和领取票据等手续。
第十二条 生产资料市场开办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向当地生产资料市场管理机构和统计部门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第三章 经营者资料
第十三条 进入生产资料市场从事经营活动,一次性经营的,必须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长期经营的,必须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生产资料行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经营资格审查,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持照经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