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依照
《食品卫生法》第
三十九条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作出决定。
第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作出吊销卫生许可证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
《食品卫生法》第
五十条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营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阻碍或者拒绝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对检举和控告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的公民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食品摊贩,是指在城乡集市、街头或者其他公共场所固定或者流动设摊、设点,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