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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城乡集市食品卫生监督管理条例[失效]

  (九)餐饮用具必须经洗净消毒并符合卫生要求后方可使用。不具备清洗消毒条件的,应当采取集中消毒或者使用不对环境造成污染的一次性餐饮具。
  第十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二)病死、毒死者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等及其制品;
  (三)未经兽医卫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品;
  (四)死亡的黄鳝、甲鱼、河蟹、乌龟、青蟹、小蟹及各种贝类。采用上述鲜活水产品生产的冷冻制品除外;
  (五)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微生物毒素含量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
  (六)农药残留量超过卫生标准的;
  (七)河豚鱼等有毒水产品、有毒蘑菇和其他有毒动植物及被化学毒物污染,有害人体健康的;
  (八)使用不符合卫生要求的食品添加剂的;
  (九)掺假、掺杂、伪造,影响营养、卫生的;
  (十)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的冷食、冷饮和使用香精、色素、糖精配制的“三精水”;
  (十一)未经精炼的毛油和不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其他食用油;
  (十二)超过保质期限的;
  (十三)使用报纸、书刊、油印纸张、回收的印铁制品或者塑料制品、有毒的塑料或者植物叶片等包装的;
  (十四)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第十一条 经营保健食品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保健食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定型包装食品和食品添加剂,必须在包装标识或者产品说明书上,根据不同产品分别按照规定标出品名、产地、厂名、生产日期、批号或者代号、规格、配方或者主要成分、保质期限、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等。销售的食品必须有中文标识。
  第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分别依据《食品卫生法》四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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