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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城乡集市食品卫生监督管理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部分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7月30日,实施日期:2010年7月30日)废止

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99号)


  《河北省城乡集市食品卫生监督管理条例》已经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1997年9月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3日

          河北省城乡集市食品卫生监督管理条例
    (一九九七年九月三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集市的食品卫生监督管理,防止食品污染和食物中毒等食源性疾患的发生,保护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城乡集市中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集市以外的食品摊贩,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鼓励、保护社会团体和公民对食品卫生工作进行监督。任何人都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集市食品卫生工作的领导,把城乡集市建设纳入城镇总体规划。
  第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城乡集市的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工作,可以向市场和乡镇、街道办事处派出食品卫生监督员,执行食品卫生监督任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城乡集市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即检查卫生许可证、健康证和营业执照,管理环境卫生和从业人员个人卫生,对食品进行感官检查等。
  卫生、工商行政管理、公安、市容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城乡集市以外食品摊贩的管理工作,方便人民生活,保护人民身体健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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