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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母婴保健条例(1997修正)

  (一)为育龄妇女提供孕育健康后代和防治遗传性疾病、地方病的医学意见;
  (二)为孕妇、产妇提供卫生、营养、心理等方面的咨询和指导;
  (三)为孕妇进行产前检查,建立孕产期保健手册;
  (四)筛查高危孕妇并对其进行重点监护;
  (五)做好消毒接生和产时、产后保健,提高助产技术和服务质量,降低孕产妇、围产儿的发病率和死亡率;
  (六)省级以上人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的其他服务内容。
  第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对患有妊娠合并症或者严重并发症、孕前或者怀孕期间接触过致畸性物质等情况的孕妇,提供重点监护和指导。
  第十五条 孕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到省卫生行政部门审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接受产前诊断:
  (一)出生过某种遗传病患儿或者夫妻一方为某种遗传病患者的;
  (二)夫妻一方为染色体异常的;
  (三)早孕阶段曾服用致畸药物或者有病毒感染史等致畸因素的;
  (四)原因不明多次流产、死胎、死产的;
  (五)年龄超过35岁的;
  (六)医学上认为需要产前诊断的其他情况。
  第十六条 经产前诊断,依照《母婴保健法》和本条例规定需要终止妊娠的,由医师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当事人应当到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接受终止妊娠手术。
  第十七条 依照《母婴保健法》和本条例规定施行终止妊娠手术或者结扎手术的,应按国家规定享受休假、手术费用按劳保医疗和公费医疗报销;不享受劳保医疗和公费医疗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解决。
  第十八条 生育过严重缺陷儿或者一方属遗传性疾病可疑者的夫妻,准备妊娠前,应当到省卫生行政部门审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医学检查和咨询。医疗保健机构根据检查结果提出医学意见,对不宜妊娠的,经男女双方同意,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九条 提倡孕产妇住院分娩,农村孕产妇住院分娩确有困难的,由持有合格证书的接生人员按照操作规程接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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