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母婴保健条例>的决定(2002)》(发布日期:2002年11月25日 实施日期:2003年2月1日)修正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8号)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母婴保健条例〉的决定》已由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1997年6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6月29日
河北省母婴保健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母亲和婴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
《母婴保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母婴保健工作坚持预防为主的方针和保健与临床治疗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
(一)将母婴保健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本地区母婴保健工作发展规划,为母婴保健事业提供必要的条件和物质帮助,按国家规定设立母婴保健专项资金;
(二)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三)推行母婴保健保偿责任制,建立、健全母婴保健服务网络;
(四)采取有力措施,对贫困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给予扶持;
(五)鼓励、支持母婴保健领域的教育和科学研究,推广先进、实用的母婴保健技术,普及母婴保健科学知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母婴保健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计划、民政、计划生育、财政、物价、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各级妇联、工会等组织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