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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地质勘查管理条例

  第四十八条 进行地质勘查成果交易活动,应当以书面形式签订合同,并将合同副本报原成果登记机关备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分级管理权限区别情况,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勘查、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一)未取得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即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
  (二)取得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单位分立、合并以及变更名称或业务范围,未重新办理资质变更手续的;
  (三)未按照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
  (四)伪造、涂改或转让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分级管理权限区别情况,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勘查或开采、限期补办登记手续、吊销地质勘查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三千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办理地质勘查项目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手续的;
  (二)地质勘查单位在已经登记的地质勘查项目范围内擅自进行采矿活动或者擅自扩大勘探坑道断面变相采矿的;
  (三)勘查项目登记后未按期施工,或者在施工中无故连续停止工作满六个月以上的;
  (四)擅自进入他人勘查工作区进行勘查活动的。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分级管理权限区别情况,予以警告、限期补办手续、补缴应上缴的转让收入,责令停止使用勘查成果、吊销地质勘查成果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至十万元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办理地质勘查报告审批手续的;
  (二)地质勘查成果使用或者转让后,未按规定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的;
  (三)转让国家所有的地质勘查成果获得的收入,未按规定上缴的;
  (四)非法复制、倒卖、使用他人的地质勘查成果的。
  第五十二条 没收违法所得和收缴罚款,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没收入上缴同级财政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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