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代理招标的单位与参加投标的单位相互勾结,排挤竞争对手;
(三)参加招标的单位相互串通、哄抬或压低标价;
(四)采用行贿、回扣等手段承包地质勘查项目;
(五)利用职权干涉正当的地质勘查项目交易活动。
第四十条 进行交易的地质勘查项目,提资者可以将所投资的地质勘查项目自行发包、公开招标或委托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勘查单位承担,也可以由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地质勘查单位主管部门代理发包、招标,择优选择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勘查单位。
第四十一条 地质勘查项目经委托或招标确定承包者后,投资者应当与承包者签订委托合同或承包发包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委托合同和承包发包合同的文本,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四十二条 承包者对承包的地质勘查项目应当自行组织完成,不得转包。
第四十三条 地质勘查成果的有偿使用和转让,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进行审批。
国家和国家指定的单位有买断和优先购买地质勘查成果的权利。
第四十四条 转让地质勘查成果或将地质勘查成果用于投资入股,有关当事人应当持国家或本省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向原成果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转让国家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的地质勘查成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五条 地质勘查成果的所有权人在勘查成果保护期内,可以将该成果有偿转让给他人使用或作为资产投资入股,并享有所持成果证书限定范围内矿种的优先探矿权和优先采矿权。
第四十六条 两个以上共有人共有的地质勘查成果,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转让。转让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第四十七条 地质勘查成果的转让价格,经具有地质勘查成果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后,由交易双方协商确定。
交易价格低于成本时,必须经转让方的上级主管部门或投资者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