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地质勘查许可证;
(三)地质勘查报告的说明书和图表,以及鉴定、评审和批准意见书;
(四)地质勘查报告所有权的证明文件。
第三十条 本条例施行前尚未开发使用的地质勘查成果所有权人应当持前条规定的文件,向原项目登记机关申请补办地质勘查成果登记手续,领取地质勘查成果证书。
第三十一条 地质勘查成果受法律保护。在规定的保护期内,持有地质勘查成果证书的单位或个人,是该项地质勘查成果的所有权人。
第三十二条 利用国家拨付的地质勘查经费和地方地质勘查资金取得的地质勘查成果,属于国家所有。
除前款外,由两个以上的投资主体共同投资取得的地质勘查成果,应当按照投资比例确定所有权份额。
第三十三条 地质勘查成果应当在保护期内使用。所有权人在保护期内自己没有使用也未转让地质勘查成果的,可以在期满前三个月内,向原成果登记机关申请延长保护期。超过保护期仍未使用或转让地质勘查成果的,原成果登记机关应当取消其优先探矿权和优先采矿权。
第三十四条 地质勘查成果使用或转让后,使用人或受让人必须向原成果登记机关办理成果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十五条 转让属于国家所有的地质勘查成果获得的收入,必须按规定的比例上缴,纳入省地方地质勘查资金,专项用于本省地质勘查项目的再投入。
第三十六条 地质勘查成果资料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汇交。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复制、倒卖、使用他人的地质勘查成果。
第六章 交易行为管理
第三十八条 进行地质勘查项目和成果交易活动,应当坚持公开、公正和平等竞争的原则,不受地区、部门和行业的限制。
第三十九条 在地质勘查项目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承包地质勘查项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