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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地质勘查管理条例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或者转让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第三章 项目登记管理

  第十四条 地质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
  进行基础性、公益性的区域地质和海洋地质的调查,地球物理、地球化学和遥感地质的调查,水文地质和环境地质的调查;进行金属矿产、非金属矿产、能源矿产、水气矿产和地球物理、地球化学的勘查,必须按照分级管理权限,向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地质调查或地质勘查项目登记手续,领取地质勘查许可证。
  第十五条 下列地质勘查工作可以免予办理登记手续,但应当向省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矿山企业在划定或核定的矿区范围内进行的生产勘探工作;
  (二)地质踏勘以及不进勘查工程施工的矿点检查。
  第十六条 办理地质勘查项目登记手续,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经批准的地质勘查计划或地质勘查项目的合同书、委托书;
  (三)交通位置图;
  (四)标有经纬度座标、区块编码和地质勘查程度的工作范围图。
  第十七条 地质勘查项目范围内已经设有采矿权的,地质勘查项目登记机关应当将依法划定或核定的采矿范围剔除,也可以由探矿权人与采矿权人协商解决,并以书面形式签订协议。
  第十八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两上以上的地质勘查单位在同一范围内就同一地质勘查项目申请登记的,在同等条件下,应当选择申请在先的勘查单位予以登记。
  第十九条 地质勘查单位在项目登记的期限内变更勘查工作范围、工作对象或工作阶段,必须向原项目登记机关办理项目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地质勘查项目应当在领取地质勘查许可证后六个月(高寒地区八个月)内开工。
  第二十一条 地质勘查项目不能在规定期限内竣工需延长施工期限的,应当在期满前三个月内,向原项目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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