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河北省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条例

  第三十条 农业承包合同订立后,不得因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者解除。

第六章 违反农业承包合同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过错,造成农业承包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双方都有过错的,根据实际情况,各自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不能履行农业承包合同时,应当及时向对方通报不能履行或者需要延期履行、部分履行农业承包合同的理由,在取得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机关的证明以后,允许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者不履行,并可根据情况部分或者全部免予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违反农业承包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三十四条 承包方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应当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一)对承包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使用不当或者改变用途造成荒芜或者破坏的;
  (二)对承包的农机具、小型水利工程设施管理使用不当造成损坏或者丢失的;
  (三)对承包的林木、果树、水面管理不当造成毁坏的。
  第三十五条 发包方未按农业承包合同规定履行义务,有下列情况之一,给承包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一)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
  (二)不按合同规定提供生产经营条件和服务的;
  (三)非法干预承包方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

第七章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处理

  第三十六条 农业承包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农业承包合同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在农业承包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