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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第三章 矿产资源的开采

  第十五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采矿审批和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
  第十六条 开办国有矿山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批准的矿产勘查报告;
  (二)有经主管部门批准的矿山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含资源利用方案);
  (三)有确定的矿区范围和开采范围;
  (四)有经主管部门批准的矿山设计;
  (五)有相应的生产技术条件和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措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开办国有矿山企业,应经有关工业主管部门批准。工业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国有矿山企业的矿区范围、矿山设计、生产技术条件、安全措施和环境保护措施等进行审查,审查合格予以批准。在批准前,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对其开采范围、矿区范围和资源利用率、综合利用方案进行审核并签署意见,批准后根据批准文件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特定矿种和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采矿登记。
  第十八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户的开采条件、审批程序,适用《河北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
  第十九条 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户凭采矿许可证向当地县及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自领取采矿许可证之日起,国有矿山企业两年、集体矿山企业一年、个体采矿户六个月,无正当理由而未进行建设或生产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国有矿山企业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不得超过批准的矿山设计服务年限,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户的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不得超过三年。期满后需要继续开采的,应当在有效期截止日三个月前,向工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报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核并换发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户必须在采矿许可证批准的范围和标高内开采矿产资源,禁止越界或者越层开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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