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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河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12月22日 实施日期:1997年12月22日)修正

河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1993年9月6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3年9月6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资源的统一管理,合理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勘查、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
  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国家保护合法的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
  采矿权不得买卖、出租、不得用作抵押。
  第四条 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坚持开发利用与保护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保障国有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的主体地位,指导和帮助集体矿山企业发展,加强对个体采矿户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七条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综合管理、矿产资源勘查的行业管理、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以及地质环境的监测、评价和监督管理工作,代表政府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的权益。
  省辖市(地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综合管理,对国有矿山企业和跨行政区域、异地开办的集体矿山企业开发利用矿产资源进行监督管理,协助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矿产资源勘查进行行业管理。
  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综合管理,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户开发利用矿产资源进行监督管理,维护合法的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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