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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经济信息市场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 经纪人从事中介活动,实行有偿服务。经纪人的酬金,根据其劳务投入和工作费用支出情况,以及需方或者委托方的受益程度,由交易双方当事人和经纪人协商确定。
  第二十六条 各级国家机关向社会提供经济信息不得营利,不得强迫企业和其他单位、个人参加本机关、本系统组织的信息网络和信息交易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从事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纳税。

第五章 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合同

  第二十八条 经济信息商品交易除即时清结者外,必须依法订立合同。合同的变更和解除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十九条 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合同的条款由当事人约定,合同主要条款一般应当包括:
  (一)信息商品名称;
  (二)内容、使用价值、规格和质量标准;
  (三)利用方式、有效期限和成交地点;
  (四)应用效果的检验标准、方法和履行地点;
  (五)价款、酬金及支付日期和方式;
  (六)违约责任;
  (七)争议的解决办法;
  (八)当事人协商同意的其他条款。
  第三十条 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和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三十一条 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仲裁作出裁决,由仲裁机构制作仲裁裁决书。对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一方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从事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无资格证书的由县和县级以上经济信息管理部门责令其补办资格证书;无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营业,并处以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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