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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地方煤矿管理条例(1993修正)

  第三十三条 地方煤矿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河北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已造成污染的,应采取措施进行治理,使各项指标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为保证本条例贯彻实施,县以上人民政府应组织由有关部门和单位参加的监督检查小组,每年对所属煤矿进行一、两次检查,认真解决存在问题。
  第三十五条 省、市(地区)、县煤炭主管部门行使下列职权:
  (一)监督检查本条例的执行;
  (二)依法调查、调解、处理资源划分和矿际间的纠纷;
  (三)协助司法机关、工商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违章案件;
  (四)对集体煤矿和个体采煤实施行业管理;
  (五)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地方煤矿,责令限期整改。
  第三十六条 煤矿监督检查人员,必须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和安全生产合格证,擅自开矿挖煤的,责令停止开采,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资源破坏或威胁邻矿安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经过整顿仍不符合办矿条件的煤矿,应责令停办,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拒不执行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第三十九条 越界越层开采的,责令其退回本矿井田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越层开采的煤炭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拒不退回的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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